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2日在梓潼县石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绵阳市第一中学校读书。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婚姻、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均予以约定,协议约定:“将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江畔首府的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可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该约定,仍然将该房屋侵占,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交付给原告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江畔首府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及时搬出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1、对原、被告协议离婚不持异议;2、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将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梓潼县石牛镇迎宾路的楼房一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害了被告父母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内容应属无效;3、原、被告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分割,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日在本县石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绵阳市第一中学校读书。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婚姻、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问题,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川省梓潼县石牛镇迎宾路的楼房一幢(三楼一底,底楼为一间门面),此幢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另有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江畔首府按揭住房一套,此套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另有共同投资的股份,此股份男、女双方各自分得一半,相关事宜男、女双方自行处理;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财产问题;三、子女问题,婚生女吴某乙,出生于1998年8月2日,由女方自愿监护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的教育费及在校内的生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至婚生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吴某乙在校以外的生活费及杂费由女方全部承担,至婚生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吴某乙的医疗费由男方承担60%,女方承担40%,至婚生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四、债权债务问题,婚后的共同债务另有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江畔首府按揭房的按揭贷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及利息,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偿还一半,即一个人承担偿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及利息,另有四川省梓潼县石牛镇信用社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及利息,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偿还一半,即一个人承担偿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及利息;无其他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负有外债的,由负债方自行偿还,与另一方无关;五、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父母各自赡养,与对方无关;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生活,互不相关;六、以上协议属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和欺骗,由离婚当事人责任自负。2013年9月9日原告支付完江畔首府按揭贷款本息,取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套住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遂于2014年9月1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位于本县文昌镇潼江路江畔首府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应主动搬出该房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江畔首府住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