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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方汉青与杭州博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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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汉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媛媛。被告杭州博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277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年,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汉青诉被告杭州博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博阳公司于同月29日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博阳公司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汉青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年、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汉青诉称,2009年9月26日,在被告的撮合下,被告与朱贵民及受让方杨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高新区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房屋转让给杨威。被告当场向朱贵民索取了原告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并出具了交易收件收据。第二天原告得知此事,立即告知朱贵民:未经原告委托授权,不同意转让,并要求其立即告知被告并要求返还权证未果。后买受人杨威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产中介的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三方买卖中介协议,系无效行为,并当场要求被告无偿返还权证。为此杨威撤诉。但被告一直扣押两证。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四次上门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及契证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的房产证(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及契证(2005A0000723747号);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汉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易收件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产两证。2、(2010)杭滨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的买受人杨威已经撤诉。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催要权证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4、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知会被告返还权证。5、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回复朱贵民的信函一份,证明房管局已要求被告整顿并返还权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原告方汉青委托其母亲阮某办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高新区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等手续,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等交给了阮某,双方于当天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还约定阮某无转委托权。2009年9月26日,原告亲友朱贵民在被告的居间下与受让方杨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转让给杨威。朱贵民当场将原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及契证(2005A0000723747号)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交易收件收据。此后原告得知此事,即告知朱贵民表示朱贵民未经委托授权,原告不同意转让,并要求其立即告知被告并要求返还权证。后买受人杨威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于2010年5月24日撤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扣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未果。2010年6月22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朱贵民的来信来访,对其作了书面回复。回复函中表示“经我局向滨江区建设局查档确认,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房权人为方汉青,故现要求博阳房产公司开展执业规范整顿,并及时通知方汉青领取房产证和契证。然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两证归还原告,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方汉青系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因而原告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契证等物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现被告持有原告上述两证无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5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汉青之江公寓望江楼揽江阁7F-××号的房产证(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及契证(2005A0000723747号)。二、驳回原告方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博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季隽虹

书记员: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