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杨现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杨红斌,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明诉被告杨现军、杨红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军、杨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明诉称,2012年3月8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ENP5**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杨河固村时,被两被告杨现军、杨红斌强行拦下,两被告找的借口是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并由被告杨红斌将原告的汽车开走,此后原告报警求助,经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光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现军、杨红斌停止侵权并返还扣押原告的豫ENP5**号长安牌轿车;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现军、杨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豫ENP5**。该车于2012年3月8日被被告杨现军、杨红斌强行扣留,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明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租车协议、豫EK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人张利超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豫ENP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现军、杨红斌强行扣留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车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租车费用每天200元(从2012年3月20日租车之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仅提供租车协议和证人张利超出庭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现军、杨红斌在本院确认其扣车行为违法后,若仍不履行还车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被扣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被告杨现军、杨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现军、杨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明所有的豫ENP5**号长安牌轿车,逾期每日赔偿原告张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至返还其车辆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现军、杨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代理审判员:董星人民陪审员:刘君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