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绍政。委托代理人:陈满夫。原告:方海兰。被告:阎俐芳。被告:王晓平。
原告阎绍政、方海兰为与被告阎俐芳、王晓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绍政、方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满夫,被告阎俐芳、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绍政、方海兰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202室房屋是两原告所有。原告阎绍政于1996年9月23日向其单位杭州第五中学提出要求回迁安置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申请,于1997年年初获得同意迁至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202室,于1999年9月6日申请购买该房改房,于2000年2月16日获得了该房改房的所有权证。两被告1997年起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1988年初,浙江大学分配给被告阎俐芳一间位于本市之江路原60号的平房作为宿舍。2000年底,在该房屋拆除前调整为之江路头龙头15-7号一间砖木平房,两原告居住于此房屋内。2009年,两被告申请购买了浙江大学位于大营盘11号6幢2单元303室面积67.74平方米的房改房。2010年6月,浙江大学收回了砖木平房。两原告曾订立公证遗嘱把涉案房屋给被告阎俐芳一人继承,后公证撤销。2012年5月,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返还购房出资3万元及孳息997350元,法院判决两原告返还出资3万元,驳回了两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两被告长期占居属于两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和返还,给两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搬出并返还两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202室房屋;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的租金42000元(自2010年7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两原告所有的事实。2、杭州市房管局房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拥有杭州市大营盘11号6幢2单元303室房改房产权的事实。3、遗嘱公证二份,证明两原告曾订立公证遗嘱把涉案房屋给被告阎俐芳一人继承,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产权没有异议的事实。4、撤销遗嘱申明书二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撤销了2006年8月4日所立公证遗嘱的事实。5、(2012)杭上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两原告所有,两被告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6、房租缴纳发票一份,证明浙江大学于2010年6月收回公租房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有两被告的存在才有现在的房屋面积。1993年,杭州市金钗袋巷被列入旧城改造范围,原金钗袋巷**房屋系被告阎俐芳的住所,而杭州市白衙巷**房屋系两原告的住所。1994年开始动迁,当时安置人口5人,当时人均8平方,独生子女算二个人,不到8平方补足8平方,外迁再每人增加2平方的使用面积,所以回迁时分到使用面积57.28平方的住房。考虑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两被告在身边照顾,两被告同意将原金钗袋巷和白衙巷两套住房合并进行回迁,故两被告和两原告同时享有居住权。2000年,因为当时的政策,房产权的归属只有是户主,再加上两原告又是自己的父母,两被告就出资为两原告参加房改购房。2、两被告不应支付租金。2011年4月,两原告从杭州市之江路头龙头15-7号房屋搬出,一直居住在兰溪。如果两原告愿意回来居住,随时可以回来住。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搬迁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及其女儿系安置人口。2、购买房改房住房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3、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4月搬出杭州市之江路头龙头15-7号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拥有杭州市大营盘11号6幢2单元303室房屋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一直居住至2011年7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缴纳房租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搬迁协议而非拆迁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994年8月,杭州第五中学与原告阎绍政签订搬迁协议,原告从杭州市白衙巷11号房屋等教工宿舍搬出(使用面积共计55.8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5人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阎绍政于1999年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4月才搬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结清龙头龙15-7号房屋水电等费用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阎绍政系杭州电容器厂退休工人,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原杭州市白衙巷11号202室、金钗袋巷36号209室房屋系杭州电容器厂公房,原告阎绍政为上述公房的承租人。1994年8月,杭州第五中学与原告阎绍政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阎绍政从白衙巷11号等教工宿舍搬出(使用面积共计55.84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等事实。1996年9月,原告阎绍政提出住房申请,要求安置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1平方米),后得到安置。1997年起,两被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1999年9月,原告阎绍政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用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所需35000元由两被告出资。2000年2月16日,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4日,两原告分别作出公证遗嘱,在双方过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阎俐芳一人继承。2010年5月12日,两原告经公证分别作出撤销遗嘱申明书,撤销了上述遗嘱。2012年5月,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返还购房出资3万元及孳息997350元,本院判决两原告返还出资3万元,驳回了两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988年初,浙江大学分配给被告阎俐芳位于杭州市之江路原60号的平房一间作为宿舍。2000年底,在该房屋拆除前调整为杭州市之江路头龙头15-7号一间砖木平房,两原告居住于此房屋。2009年,两被告申请房改购买了浙江大学位于本市大营盘11号6幢2单元303室房屋,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2010年6月,浙江大学要求收回该砖木平房,两原告支付房租至2010年6月,两被告于2011年7月与浙江大学结清水电等费用。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原告不同意两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且两被告另有住房,应予以腾退。两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并非基于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且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其为拆迁安置人口,不同意腾退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两原告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俐芳、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202室房屋腾退,返还原告阎绍政、方海兰。驳回原告阎绍政、方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阎绍政、方海兰负担489元,由被告阎俐芳、王晓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娄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