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博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其耀,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锦哲,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其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租我公司所有的位于芝罘区环山路95-7号房屋。在租赁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不能满足使用条件,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认定属于危房。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立即搬出租住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故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公司。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腾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房产原系山东烟台罐头总厂职工宿舍楼,1998年6月30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原系山东烟台罐头总厂职工,自1992年起租住芝罘区环山路95号内7号。2012年8月,经原告委托,烟台市衡信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对芝罘区环山路95号房产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条文,该房屋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的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评为C级房屋;建议停止使用,拆除乱搭乱建,及时对悬挑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宜进行适修性评价,结合规划,考虑整体加固或重建。2012年9月5日,该结论由烟台市房屋安全监理中心予以审核。2012年9月10日、13日,原告对芝罘区环山路95号楼各位承租的住户两次发出通知(张贴于环山路95号房屋),载明:你承租的位于芝罘区环山路95号楼内1-60号房屋,由于8月19日的一场大雨,致使后包墙坍塌十几米,经烟台市房屋安全监理中心于2012年9月5日鉴定:“该房屋属危险房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条件,建议该房屋停止使用”。随着近期台风雨季的来临,该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为了保证各承租户的安全,我公司郑重通知:自2012年8月20日起,该房屋停止出租,停收房租,限各承租户立即搬出该房屋,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由你个人承担责任。通知发出后,被告未腾迁,故原告诉请解决。审理中查明,被告在芝罘区塔山西路4号内6号自有房产一处。被告于2011年即离开原告单位,离职前一年已停止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审理中,被告无理由拒绝腾迁。上述事实,有《山东烟台罐头总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转让山东烟台罐头总厂的批复》(烟经(1998)52号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通知及照片、房产证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依法受让涉案房产,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已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且其自己拥有产权房屋,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房产,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其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95-7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吕其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心刚审判员:陈晓霓审判员:毕华威
书记员:刘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