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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涧溪村北一村民组与王登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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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涧溪镇涧溪村北一村民组。负责人:孙长兵,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辉,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登其,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涧溪镇涧溪村北一村民组诉被告王登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征用荒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部分荒山租赁给被告搞养殖,并约定了四至界限,同时还约定租赁费为4000元。现原告以为由要求租赁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涧溪镇涧溪村北一村民组作为村民小组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起诉前召开了村民会议,但是其没有形成会议记录,应视为其就本案的诉讼问题尚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村民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涧溪镇涧溪村北一村民组以村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涧溪镇涧溪村北一村民组对被告王登其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志勇

书记员:陈夕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