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王明。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王建云。
原告汪王明与被告王建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王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中旬在通元石泉集镇吕其明家设立一服装加工点,并购买了部分缝纫机等相关服装加工设备及电冰箱1台。被告是原告请来的帮工。2010年3月中旬某天,原告出差杭州,被告与车间的缝纫工一起不辞而别,且加工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及冰箱等物全部没了踪影。原告返厂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嗣后多次请求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该案件。2012年5月14日,海盐县通元镇派出所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擅自拿走并占有原告所有的缝纫设备及冰箱等财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已涉嫌违法,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原物的法定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平车缝纫机20台、汽眼机2台、断布机、钉扣机、三针缝纫机、刀车、拷边机、电剪刀各1台等服装加工设备及电冰箱1台等;2、如不能归还的,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云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及财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王建云擅自拿走了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品。2、上述设备及物品的价格为26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建云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王明于2009年8月中旬在通元镇石泉集镇吕其明家设立一服装加工点,并购买了部分缝纫机等相关服装加工设备及电冰箱1台。2012年5月14日,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对王建云作了询问笔录。王建云在该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拿走并占有汪王明所有的平车缝纫机20台、汽眼机2台及断布机、拷边机、电剪刀各1台的服装加工设备及电冰箱1台的财物,并对上述财物的价值进行了确认,总计价值人民币19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被告王建云于2012年5月14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承认拿走并占有原告所有的服装加工设备为平车缝纫机20台、汽眼机2台及断布机、拷边机、电剪刀、电冰箱各1台,并确认以上财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9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超额请求部分,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王建云在笔录中陈述其拿走的20台平车缝纫机和2台汽眼机已经原告指令变卖后抵付其部分工资,及1台拷边机已为厂里抵付所欠运费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王明平车缝纫机20台、汽眼机2台及断布机、拷边机、电剪刀、电冰箱各1台;二、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汪王明负担60元,被告王建云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许云峰
书记员:周月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