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长贵,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付亚清,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苏长贵与被告付亚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贵,被告付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长贵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付亚清将其承建的太阳能浴池工程发包给李力文,李力文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搅拌机、水平仪、震捣器、磨光机、木方、十字扣件等设备经被告同意存放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院内。2011年2月底,原告找到被告欲将设备拉走,被告以原告欠被告7400元水泥款为由,拒绝交还设备,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搅拌机一台、浆式搅拌机一台、水平仪一套、平板震捣器一台、磨光机一台、4米木方150根、十字扣件400个;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上述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亚清辩称:原告确在被告院内存放了部分设备,但被告不清楚原告存放了何设备,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将部分设备存放至被告经营的饭店院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被告饭店院内拉走搅拌机一台、浆式搅拌机一台、水平仪一套、磨光机一台。原告另表示,其曾存放平板震捣器一台、4米木方150根、十字扣件400个。现场勘验时,未发现以上物品。原告另提供证人一×,以证明曾存放上述物品,但证人表示不清楚木方及扣件的数量。被告表示,其未看到以上物品。原告另提供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租赁单、租赁通知单,以证明其曾自该公司租赁设备及租赁费,以及被告占用设备的种类、时间。被告对该租赁单、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表示,其要求的损失系每年的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12月1日至2月底无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1年2月底或3月初拒绝其拉走设备的证据。被告认可,其曾于2012年12月20日明确拒绝原告拉走存放在其院内的设备。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平板震捣器一台、4米木方150根、十字扣件400个;2.赔偿损失1153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单,租赁通知单,(2012)顺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卷宗复印件,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原告部分设备存放至被告经营的饭店院内,双方之间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原告表示,其曾存放平板震捣器一台、4米木方150根、十字扣件400个,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有以上物品,以及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原告提交的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租赁单、租赁通知单也难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院内存放物品种类及数量,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存放有以上物品,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返还平板震捣器一台、4米木方150根、十字扣件400个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其曾于2012年12月20日明确拒绝原告拉走存放在其院内的设备,但原告表示12月1日至2月期间无损失,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1年2月底或3月初拒绝其拉走设备的证据,故本院也难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苏长贵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付亚清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宋万忠
书记员:李香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