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月芳,私企职员。被告:罗钊娣。
原告戎月芳诉被告罗钊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钊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戎月芳起诉称:因原告哥哥戎国强欠原告借款36万元,一直未归还,2××9年3月,戎国强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南区25号楼501室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其中的36万元作为归还借款,剩余的14万元由原告支付现金给戎国强。2××9年3月12日,原告与戎国强一同至房管中心和国土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戎国强前妻的母亲,其称戎国强夫妇借了她很多钱,便于2010年6月撬门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均予拒绝,不肯搬离。另,涉案房屋系戎国强个人财产。2××9年6月9日戎国强与其妻子高央波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搬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腾空并搬离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金山南区25号楼5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戎月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房产证一本、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03**土地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产证号为浒字第**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戎国强与高央波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戎国强与高央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涉案房屋原属于戎国强个人所有的事实。
被告罗钊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罗钊娣无权占有属于原告戎月芳所有的涉案房屋,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钊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戎月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0352号项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楼**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钊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学海代理审判员:徐升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陈奕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