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先。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福霞。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先诉被告朱福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朱福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8月19日将现金共计60000元交与被告用于理财。被告承诺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其中54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其中6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偿还。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3000元,本金也一直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利息174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系帮助投资理财的友情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曾在担保公司投资理财获得收益,便要求被告带领其前往并决定投资。原告在被告的朋友处投资54000元,并当场获得利息1080元,随即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手续,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给被告6000元投资到担保公司,并受到利息120元。投资到期后,被告多次让原告取出,原告坚持继续存,2011年10月,担保公司被查处。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被告多次解释。后因原告家中有事,被告出借给原告2000元,不久又给原告1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属于物权纠纷,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2、证明一份;3、借条一份;4、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李阿姨54000元存入理财,月息2分,利息1080元已付,存期一个月,2011年9月19日本金到账;另有6000元8月19日到期,息已付。上诉款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此款系原告委托存入担保公司现不能取出为由,拒绝偿还。2012年2月27日,被告出借给原告2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为原告出具有收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收条中载明将此款存入理财,但是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此款存入理财,且原、被告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被告应当按照收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已经收取的1080元利息和被告2012年12月9日支付的1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2000元,被告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福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先欠款本金5792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中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按照58920元本金计息;2012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照57920元本金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卫青审判员:李卫敏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