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晓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传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龙与被告周传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龙、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龙诉称:2011年1月29日,章宏武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60天后归还。原告作为一般担保人在章宏武向被告借款的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10月5日晚上,被告约原告到左岸咖啡,要求原告归还所担保的章宏武向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说我可以为你向章宏武要。被告不允许,要求原告必须马上给付。原告没有同意。于是,被告将原告的皖BYHX**海马牌汽车的行驶证强行扣押,皖BYHX**海马牌汽车强行开走。并且说,什么时候给钱,什么时候还车。造成原告产生租车、乘车等误工、交通费损失。原告认为,章宏武向被告借款归还的日期是2011年3月,原告作为一般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到2011年9底结束,被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立即归还所扣押的原告的皖BYHX**海马牌汽车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2、承担原告的汽车被扣押期间的损失3500元(误工费、交通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晓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皖BYHX**海马牌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章宏武向被告借款,原告作为一般担保人的事实。4、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开走的事实。5、准驾证,证明原告是铜陵到宁波的江南长运公司的驾驶员,误工费是每天111.13元。6、车票,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近四个月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周传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章宏武向被告周传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60天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章宏武未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同意。2012年10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皖BYHX**海马牌小型轿车开走。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在被告处,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为他人借款向被告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以其被扣车辆从事营运而取得收入的,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问题。原告车辆被扣,造成原告出行不便,被告适当赔偿原告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龙所有的皖BYHX**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周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龙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杨晓龙预交),由被告周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王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