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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许法森与仇玉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民初字第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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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法森。被告仇玉峰。

原告许法森与被告仇玉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法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玉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法森曾在被告仇玉峰开办的即墨市鑫永和工艺品加工厂工作,2012年2月被告仇玉峰让原告许法森给被告工人“大刚”和“王聪”通过网络购买手机两部,价值共计2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手机款,原告通过电话、QQ聊天等形式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手机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仇玉峰未到庭,但是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2012年12月被告和原告许法森因工资问题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劳动仲裁。仲裁后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后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书写书面协议一份:“今和许法森工资已清,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经双方确认签字按手印为证。2000元,二千元,许法森仇玉峰2012年12月19号”。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许法森于2011年、2012年期间曾在被告仇玉峰开办的即墨市鑫永和工艺品加工厂工作,期间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仇玉峰不服,后经调解双方解决工资纠纷,并写下协议“今和许法森工资已清,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经双方确认签字按手印为证。2000元,二千元,许法森仇玉峰2012年12月19号”。2012年2月,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手机两部,每部价值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淘宝网交易详情单一份,交易列表一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被告提交的书面协议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印的QQ聊天记录5张,上面载明“招聘残疾人-鑫永和“与”永相伴“之间的聊天记录。2、提交电话及谈话录音光盘一张,上面刻录了可播放的录音6段。在本院给被告仇玉峰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原告买手机是原告和别人之间的事,跟自己无关,被告对聊天记录第一、二页内容认可,但是对三、四、五页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手机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原告买手机跟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付款。原告当时是给被告的一名工人买的手机,该工人当时说开工资时让被告把钱扣下,由被告通过网银转给原告,但是该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同时称,关于工资的协议是被告除了给付原告工资以外,给原告一点补偿,并没有支付手机款,手机款跟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给被告工人购买2部手机,是在被告的委托下进行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未能出现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在该录音中被告一方称不知情,手机是原告给别人买的,跟被告无关。QQ聊天记录虽显示为“招聘残疾人-鑫永和“与”永相伴“之间的对话,但是该聊天记录的实际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被告对该记录第三至第五页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手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手机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法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明武

书记员:宋福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