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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双举与姜日欣、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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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双举,男,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告姜日欣,男,汉族,珲春市英安关门碎石厂业主,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姜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系被告姜日欣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珲春市英安关门碎石厂职员,现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彦春,主任。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仁德,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忠来,书记。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双举与被告姜日欣、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门村委会”)、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化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举诉称,被告姜日欣于2002年未与原告沟通协商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于2003年承包的土地使用至今,在这12年当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地中的2亩耕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日欣辩称,珲春市英安关门碎石厂始建于2004年6月份,原告起诉我2002年占用其耕地与事实不符。2006年我与关门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用于植树造林。我厂承包的土地均属于关门村,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讼争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荒地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5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关门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关门村的荒地14000平方米,用于植树造林,期限自2006年5月2日至2036年5月2日,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土地2亩。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门村委会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发包土地,故该协议无效。第三人里化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块土地是里化村的土地,关门村没有权利发包,当时关门村发包的时候也没有和里化村沟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珲春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村界及碎石厂的位置图,该图纸显示本案讼争土地在关门村村界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先,确权划界在后,所以现在的村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在图纸上粉红色是碎石厂,是属于关门村区域之内。第三人里化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6年前,当时国土局要统一确权,但确权必须得两个村同意并盖章。国土局来调查的时候,里化村和关门村因为村界有争议,所以土地局就没有确权下来,我们看过土地局的老确权图纸,在老图纸上关门桥往上都是里化村的,在当时土地局下来调查的时候关门村已经把争议土地包给了姜日欣。我认为国土局到现在应该没有确权下来,因为国土局从来没有来我村调查,也没有通知过我们,所以我们不认可这划界图纸。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原告马双举在里化村二组承包土地0.88公顷(旱田),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其中有一块鹿场南河套地面积为0.2公顷即本案讼争土地,四至为东至河,西至公路,南至大桥,北至河。2006年5月2日,被告姜日欣与第三人关门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关门村的荒地14000平方米,用于植树造林,期限自2006年5月2日至2036年5月2日,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万元,其中包括讼争土地0.2公顷。另查明,从国土部门调取的村界图纸显示,本案讼争的土地在关门村的区域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讼争的0.2公顷土地,原告是根据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主张属于里化村发包的土地范围,而被告则根据与关门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抗辩应属于关门村土地范围。经核实,本案讼争土地经国土部门划定在关门村的区域之内,第三人里化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个村委会对村界有争议情况下,行政部门直接划定村界不予认可。现第三人关门村与里化村均提出讼争土地属于各自的集体土地,但未经行政部门确权裁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双举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锡哲代理审判员:孙博人民陪审员:杨士俊

书记员:孙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