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科教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安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义矿路**。法定代表人焦索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振城。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彭振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邯郸市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