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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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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洋、陈轶劼。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方。

原告杭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物流公司)与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克莱医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远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该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陈轶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克莱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安远物流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14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09.52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每日以欠款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样每日按欠款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起,被告不定期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货物运输、提取均正常。后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31420元。原先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安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证人张某证言、货运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及证明管辖法院;3.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证人系被告员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纳克莱医药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对原告安远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纳克莱医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据此原告安远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自2012年1月起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的将公司货物交由安远物流公司托运。至2012年4月止,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尚有31420元运费未付给安远物流公司。此后安远物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纳克莱医药公司委托原告安远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未结清所欠运费,致引发本案纠纷,应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运费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14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本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人民陪审员:裘韵梅人民陪审员:张杭强

书记员:褚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