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维军(又名潘老三),男,汉族。被告:周方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维军诉被告周方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维军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维军诉称:2010年7月至10月份,周方海在向山区笔架山附近的一个矿厂购买矿石,要求潘维军运输到当涂县藏汉加工,之后再运到采石海狮码头。期间,潘维军组织人员进行运输,至2011年1月28日周方海共欠运输费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催要周方海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方海立即支付运输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维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8欠条一份,证明周方海欠运输费25000元的事实。
周方海未作答辩,也未质证。本院对潘维军提交的证据周方海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至10月份,周方海在向山区笔架山附近的一个矿厂购买矿石,要求潘维军运输到当涂县藏汉加工,之后再运到采石海狮码头。期间,潘维军组织人员进行运输,至2011年1月28日周方海共欠运输费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多次催要,周方海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潘维军与周方海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周方海要求潘维军进行矿石运输并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未能支付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周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维军支付运输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周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先
书记员:开海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