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建忠。被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东侧七星塘南首。法定代表人:鲁伟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建忠与被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建忠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建忠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建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邹建忠负担。
审判员:王一川
书记员: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