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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朱宝忠、孙红发等与施其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善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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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宝忠,农民。原告孙红发(又名沈阿四),农民。原告任利伟,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成兴,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其忠,农民。

原告朱宝忠、孙红发、任利伟与被告施其忠货物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忠、孙红发、任利伟诉称,原告在2001年9月为被告运土平地,尚欠运费12392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补偿因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

被告施其忠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自已工程款也未拿到,所以现无力支付。对补偿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的要求不同意。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12392元。二、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红发又名沈阿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所欠运费及原告的主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巳予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宝忠、孙红发、任利伟于2001.年9月间先后驾驶汽车为被告施其忠工地运土平地,被告尚欠运费12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运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其忠欠原告朱宝忠、孙红发、任利伟运费1239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费565元,由被告承担505元,原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审判员:沈定连

书记员:史卫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