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雪华,无业。被告张金昌。
原告江雪华诉被告张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昌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昌于199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1.3分,借期为一年,到期归还本息人民币34680元。2000年10月15日,被告张金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整,约定10月底归还。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共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2001年3月20日被告张金昌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3月份先付2万元,余款10月份左右付清。2001年9月28日,被告以金手链折价3500元抵偿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三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金昌结欠原告借款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昌应归还原告江雪华借款人民币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范爱民
书记员:吴中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