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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许永良与张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善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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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永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国,农民,

原告许永良与被告张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在2002年4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张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良诉称,被告欠原告5000元,约定2002年1月5日归还,但该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000元。

被告张金国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归还2000元,实际尚欠原告3000元。原告陆锦才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领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当月25日归还,被告并出具领条一份。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付2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国欠原告许永良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审判长:沈定连

书记员:史卫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