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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健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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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坡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涛,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反诉原告)康健民,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坡公司)与被告康健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范俊涛、李金成、被告康健民及委托代理人步凡、孙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坡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让被告从河南省运输化工原料双氧水12、5吨,运输单价每吨208元,共计运费2600元。原告预付运费1500元,约定剩余运费待货物运达西安后交货付款。2000年11月14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使177桶货物毁损,其余323桶货物完好并在西安交付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7270.40元,并支付原告因追要款项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费1560元。

被告康健民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超重装车,自己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均未到场参与事故处理,自己在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赔偿金,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且自己是与原告公司李金成个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公司并无诉讼主体资格。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超载而给自己造成的运费损失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使用陕A.24283货车自河南省焦作市运输工业原料双氧水到西安,运费2600元。原告预付运费1500元,并约定剩余运费待被告将货物拉回西安后给付。2000年11月14日,双方在河南省焦作市将双氧水500桶装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一张,注明“拉回双氧水500桶(12、5吨)陕西A24283康健民2000年11.14”字样。当日,被告在河南省灵宝境内发生车祸,造成运输货物双氧水500桶中177桶损毁,剩余323桶双氧水在被告到达西安后交付原告。因车辆在车祸中损坏,被告康健民另行雇用车辆将剩余货物为原告运回。2000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证,货物品名为双氧水8.075吨,备注栏中注明“下欠双氧水桶177只”。2000年12月13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康健民及西安信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出险赔付情况证明”,在备注栏中注明“车上超载,且车辆未按营运投保,按比例赔付”,对货损部分未予赔付。2001年4月起分四次被告康健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00元。后双方对于剩余损失的承担不能协商,原告遂于200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其余货物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就索款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自己在车祸后另行雇用车辆将原告货物运回西安,花费运费11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证据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物收条、实物入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一名专业司机,明知承运车辆的额定载量限制及超载可能引起的危险后果,虽对原告超量装车表示过反对,但在原告未卸掉超过额定载量部分的货物前仍上路行驶,对于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货物毁损具有主要过错。而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对合同的顺利、正确履行负有不可避免的注意义务,在车辆明显超载的情况下,仍坚持车辆继续上路行驶使运输合同继续履行,对纠纷及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于货物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损失的60%为宜。对于货物毁损的赔偿额,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提供进货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计算毁损货物价值计算的标准,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就货物包装桶价值提供证据,对此部分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行雇用车辆的费用数额,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运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金成只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经办人,被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一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康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238、2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康健民支付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康健民要求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西安半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康健民负担273元。反诉费54元由被告康健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支付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翟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