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1945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罗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双方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自1992年离家,至今音讯全无,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8月9日生一女孩何某乙,199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本院。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2、孩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宁审判员:孟晓红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