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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刘继红与被告刘纪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2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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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纪(继)晖,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高压阀门厂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晖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晖辩称,双方矛盾系原告有外遇引起,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刘思垚,张家庄小学学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0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2002年7月,被告中陕西福彩三等奖,原告以自己名义存款2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抚养考虑原、被告意见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财产一节,根据双方意见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晖离婚。2、婚生子刘在垚跟随被告刘某晖生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其18周岁止。3、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晖人民币23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