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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王永甫与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经初字第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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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永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耒潜阳,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虞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甫为与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耒潜阳,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甫诉称:1999年11月,我为被告运输石子共91车,其中运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76车,萧山星都花园8车、萧山公路段3车、红山热电厂4车。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萧山飞机场每车120元、萧山星都花园及公路段每车为90元、红山热电厂每车为110元,合计运费为10,550元。2001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出具1份运输91车的清单,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辩称:1999年11月10日至27日期间,原告为我厂运输石子91车,其中运萧山星都花园8车,每车运费90元,萧山公路段3车,每车运费90元,红山热电厂4车,每车运费110元及运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76车事实。但对运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处的运费,双方口头约定为运单上记吨数的,每吨运费为10元,运单上未记吨数的,每车运费为120元。原告运陈利刚处的76车,其中37车计415.9吨,计运费4,159元,39车未记吨数,计运费4,680元。所运91车,合计运费为10,269元。扣除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购寸石1车计款160元,余款10,109元已于2000年2月1日付清。因原告所运91车的磅单已被我厂的其他合伙人拿去,为了要原告收回磅单,我于2001年1月19日出具清单给原告。与原告的运费已经结算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月19日,具有周友木字样的清单1份,以证明为被告运输91车,被告至今未付运费的事实。2、具有证人来某、徐观生字样的证词2份,以证明运到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的运费为每车120元的事实。3、原告自列的清单1份,以证明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共为被告运输78车,计运费10,109.42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帐时因原告所持与需方结算的磅单已被我厂其他合伙人拿去,出具清单的目的是为了要原告收回磅单。因此,清单上无单价及款额。因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被告认为2份证词不符证据规则,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未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无事实依据,该清单系伪证。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时间为2000年2月1日,盖有原告手印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109元的事实。2、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至同年27日,注有运输车主收执的发货单(运单)91份,以证明已与原告结算并付清了该运费的事实。3、1999年11月26日,签有王永甫字样的出库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寸石子1车计款16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冯某当庭作证,以证明与原告结算的运费,其中萧山方向每车为90元,左山方向每车为110元,飞机场陈利刚处运单上注明吨数的每吨为10元,未注明吨数的每车为1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所收取的运费10,109元系付其于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为被告运输的运费。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运单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付款,经多次主张,周友木于2001年1月19日出具了91车的清单。因原告对91份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认为所购1车石子的价款是140元,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冯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友木的妹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某系被告出纳,对结算情况不清楚。被告对两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冯某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同月10月至27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石子91车。其中萧山星都花园8车,每车运费90元,萧山公路段3车,每车运费90元,红山热电厂4车,每车运费110元。运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共76车,其中运单记吨数的为37车,计415.9吨,39车未记吨数。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寸子1车。2000年元月底,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运单91份。2000年2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该运费10,109元。2001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清单1份给原告,清单载明:2000年元月底收运单91车,未收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到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的运价,因被告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故对其主张的运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举证已经结算付清。对被告所付的运费,原告述称系付其他运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甫要求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支付运费10,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山月康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