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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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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送女儿去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幼儿园上学,见幼儿园的一午睡床上放有一只TCL8988型手机,遂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窃走,藏匿于柯桥街道金笛新村一亲属家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瑛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预缴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