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监视居住,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等人爬围墙进入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村民缪峰的仓库,窃得重270公斤的废丝9袋,价值94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缪峰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200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等人撬窗栅进入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村民孙国娟住宅,窃得先驱VCD一台、小霸王功放一台、话筒2只,价值951元。200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在绍兴县华舍镇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孙国娟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田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依法无据,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