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0日刑事拘留,9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0日刑事拘留,9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0日刑事拘留,9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发强、张雪峰,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马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发强、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伍某、马某、朱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发强以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赃物已追缴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捡破烂回租房途中,见绍兴县福全镇畈里张村堆有编织袋,回租房后告知了被告人伍某、朱某。同月19日凌晨,三被告人各骑三轮车到畈里张村,共窃得张泉林家的编织袋392只,价值3,920元。张泉林在天亮后发现编织袋被窃,即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将三被告人抓获,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了张泉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泉林证实编织袋被窃的时间和地点;抓获经过情况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条证实被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被告人伍某、马某、朱某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马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窃物也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又能当庭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意见又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