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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张某、徐启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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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留置审查,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移送绍兴县公安局侦查,1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启涛,农民;199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留置审查,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移送绍兴县公安局侦查,1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启涛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徐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徐启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徐启涛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徐彩仙羽绒店,趁店主不备,窃得小灵通702-S33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南周村朱根海窗帘布店,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诺基亚331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92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徐彩仙、朱根海证实小灵通手机、诺基亚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和二被告人作案之方法,并有辨认笔录印证盗窃的地点。(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手机的型号和价值。(3)、被告人张某、徐启涛供认不讳。2、2002年8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李杏仙副食品店,趁李杏仙打瞌睡之机,在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杏仙证实人民币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并有辨认笔录印证盗窃的地点。(2)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3、200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徐启涛在义乌市城中北路48号陈海菊商店,趁陈海菊到仓库拿汽车油之机,由被告人徐启涛挡住视线,被告人张某用力拉上锁的抽屉时,被店主发现扭住并大声呼喊,群众闻讯赶来将二被告人抓住,并打“110”报警。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清点,抽屉内有人民币7,640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海菊证实发现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9月11日接到“110”指令,由罗今朝等民警赶到义乌市城中北路48号,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徐启涛带到所内审查。(3)清点笔录证实抽屉内的人民币之数额。(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启涛犯前罪之罪名、所处刑期和刑满释放之时间。(5)被告人张某、徐启涛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人民币7,640元属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启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国贞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