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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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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200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虞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8月14日上午,孙萍推着自行车途经绍兴县钱清农贸市场外一转弯处时,被告人虞某采用小剪刀剪断的方法,从坐在孙自行车后座上的幼儿身上窃得价值984元的黄金项链1根。2、2002年8月15日上午,夏苗春推着自行车途经绍兴县钱清镇中国银行分理处与纤手美容化妆品店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被告人虞某采用小剪刀剪断的方法,从坐在夏自行车后座上的幼儿手上窃得价值1,093元的黄金手链1支。上述事实,由李峰、孙淦、夏苗春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1)慈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