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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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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15日,受绍兴印山越国王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黄某与同事李飚到安徽芜湖出差。次日晚上,在铁山宾馆客房内,被告人黄某趁李飚酒醉之际,从其衣服中窃得现金2,000余元。2、2002年6月15日中午,绍兴印山越国王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举行聚餐,期间被告人黄某假装醉酒提前离开公司食堂,撞门进入公司副总经理冯志勇的办公室,窃得冯志勇皮包内现金620余元。3、200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趁办公室内无他人之际,分数次分别从同事陈艳芳、陈步京的皮夹中窃得现金250元、200元,在同事张丹阳的办公桌内窃得现金5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现金总额为3,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李飚、冯志勇、陈艳芳、张丹阳、陈步京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