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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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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法定代表人陈林川,董事长。被告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273。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建华、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详细约定了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和承运人的被告间的权利义务。2005年10月10日被告派车(车牌号为皖S/11263,驾驶员为谢尚欧)在原告仓库装运BOPP薄膜计127件,价值221,868.14元并于当日下午送货。根据双方的约定货物应在10月11日送至原告在温州平阳、龙港的客户处。因原告的客户未按时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发出问询函,要求被告在二日内予以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1,868.14元。

被告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5年10月10日托运之货物,因驾驶员谢尚欧与运输之货物一起失踪,而致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追查无着已于2006年5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报案,正在立案侦察中,并已口头通报原告。对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清楚原告托运的货物的价格;其次被告有5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要求予以抵扣;第三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货款,应扣除17%的税额。同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只以公司的财产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公司账面财产只有68,213.14元,故被告只在此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1月28日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的事实。2、200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运输协议二份、驾驶员谢尚欧的驾驶证件及谢尚欧签收的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规格为“12优”的6.9691吨薄膜和“15优”的7.7447吨的薄膜送至浙江温州平阳和龙港的事实。3、2005年10月11日由原告分别开具给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规格为12×1380(12优)的单价是15,500元/吨,规格为15×1460(15优)的单价为14,700元/吨的事实。目前还有3吨多的货物没有开具过发票。4、2005年10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一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价无异议,但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货款,因未交纳增值税,故不能认定为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及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押金的收据联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货物运输协议及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押金的事实。2、2006年5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谢尚欧装货后未将货物送至原告所指定的地点,经被告报案后,现已立案侦察的事实。3、被告2006年4月30日的财务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6年4月30日核定的全部资产为68,213.14元的事实。4、要求法院审计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的申请书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要求审计财务帐册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以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确立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押金。同年10月10日原告将规格为“12优”的6.9691吨薄膜和“15优”的7.7447吨的薄膜委托被告运送至浙江温州平阳和龙港的原告客户处。因被告派遣的驾驶员至今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送至目的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遂成讼。另确认原告托运的规格为“12优”“15优”的薄膜的含税单价分别为15,500元/吨和14,700元/吨,原告除对规格为“12优”的4.1842吨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其余货物已向客户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现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且不能将原告所托运之货物返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其客户间的销售行为因被告的违约最终未发生,故被告要求扣除单价中的税额部分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要求将押金抵冲赔偿款的辩称,符合当时双方约定押金的真实意思,本院也予准许。对被告辩称只以目前的公司财产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圣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63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承担2,164元,被告承担3,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