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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段小辉、段国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6)绍刑初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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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辉,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段国平,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段小辉购买了一把尖刀后,找到被告人段国平合谋实施抢劫。两被告人在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时,段小辉又购买了一把西瓜刀。两被告人持刀沿104国道往柯桥街道行走,寻找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在柯桥锦绣园门口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问,并查获了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寻找对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系犯罪预备,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依法采纳。被告人段小辉、段国平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七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