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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骆小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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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小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小艾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小艾及指定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骆小艾为实施盗窃,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渔后13号陈华祥家中,正在三楼卧室内行窃时被陈华祥发现并追赶至卫生间,被告人骆小艾为抗拒抓捕用手抓陈华祥胸口并咬伤其左手大拇指。经鉴定,陈华祥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小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萧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陈生新、陆国珍的证言,陈华祥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小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小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骆小艾并未实际劫取到财物;且其暴力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没有达到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行为属抢劫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骆小艾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骆小艾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小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