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再审。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不采纳被告人叶军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被告人叶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叶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军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叶军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