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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东子、李燕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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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东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华。被告人李燕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亚飞。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及辩护人金华、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伙同李荣凤、李威风(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携带菜刀、鞋带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华舍街道鉴湖路1796号美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手脚的方式,抢走夏秀鸯、翁春柳的现金9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等物。经鉴定,被抢黄金饰品合计价值4,200元,铂金项链价值1,744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主动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绍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书,林作算、李威风、李荣凤的证言,夏秀鸯、翁春柳的陈述,林东子、李燕振、李威风、李荣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金华、黄亚飞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对二人适用缓刑。不采纳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要求适用缓刑及辩护人金华、黄亚飞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林东子、李燕振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东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燕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