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家强、朱成金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强。曾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尚未缴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第四监狱押回再审。指定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朱成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尚未缴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第六监狱押回再审。指定辩护人黄晓。被告人卓家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尚未缴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再审。被告人朱朝江。曾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尚未缴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再审。指定辩护人赵金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辩护人黄龙辉、黄晓、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经事先商量,携带刀具到江苏省宜兴地段,以骗乘租车的方式,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蒋学林的桑塔纳轿车1辆。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张家强、卓家发、朱成金、朱朝江驾驶抢得的桑塔纳轿车,并准备刀、枪形打火机、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宝石公寓23幢附近,对陈炳峰实施绑架,后向陈炳峰的家属勒索人民币120万元。同年7月21日14时许,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31,1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张家强、卓家发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成金、朱朝江于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涉案车辆于当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蒋学林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在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家强等四被告人虽如实供述了涉案的抢劫罪行,但该行为系为实施绑架作准备,与绑架犯罪密切关联,供述抢劫罪行属于其供述绑架罪行必须供述的部分;且涉案赃车亦于当时被扣押,该车非四被告人所有,四被告人已涉嫌与该车有关的犯罪,也必须供述车辆来源,在四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黄龙辉、黄晓、赵金法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朱朝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卓家发、朱朝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黄晓、赵金法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家强、朱成金、朱朝江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成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卓家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五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朝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