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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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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瑾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瑾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胡瑾驾驶电动车到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居委会4号一美容院,采用持菜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胡炎兰的粉红色包1只,包内有现金3元等物。2、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瑾驾驶电动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765号一美容院,采用持菜刀威胁的方式,抢走项某价值3,694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及绿色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72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瑾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项某退赔苹果手机1只及现金720元,项某已对胡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付款通知单、收条及谅解书,张琼、徐坚英的证言,胡炎兰、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胡瑾、张琼、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项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项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胡瑾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人民陪审员:孙秋炳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