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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元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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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元松持刀到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南面公园内,拦住途经该地的李银燕,采用言语、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李银燕的手提包1只,并造成李银燕左手掌、右手腕皮肤裂伤。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540余元、白色iphone4s手机1只及手机充电宝1个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607.40元,李银燕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银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元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手机购买凭证、医院资料及受害人伤势照片,李银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元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元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