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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徐克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6)绍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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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克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峰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徐克峰携带铁棒、菜刀闯入绍兴县广发服饰有限公司516宿舍,用铁棒威胁郑周、唐佳齐等人,要宿舍内的人交出钱来,并抢得唐佳齐1只价值630元的松下牌EB-X77型手机,还用铁棒殴打了欲讨还手机的唐佳齐。后因516宿舍内的人奋力反抗,被告人徐克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克峰为逃避法律制裁,趁人不备跳窗逃跑,但坠楼致昏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唐佳齐已取回被抢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佳齐、郑周、李杨洲、周神明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5]1-06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克峰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克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徐克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