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超,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维永,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超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超及其辩护人王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超与胥洪伟、王斌、钟志强、刘某经事先商量,携带长刀、匕首,于2006年1月27日18时左右,租乘汽车到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调山,将车停在丁某小店附近后,先由张俊超到该店购买打火机查看情况,后由钟志强在门口望风,胥洪伟、王斌、刘某进入店内,用刀抵住丁某脖子,劫得人民币600余元。胥洪伟、王斌、钟志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交代了抢劫事实,被告人张俊超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参与人胥洪伟、王斌、钟志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张俊超和钟志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俊超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依法采纳。被告人张俊超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其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也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