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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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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继展,之亲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是交通肇事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这些项目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丙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所有的一辆冀E/05462——冀E/1507挂号解放牌全挂车,由北向南从浙江省嵊州市驶住诸暨市。6时20分许,途经平王线24KM+900M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张某丁发生刮擦,造成张某丁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项建磊证实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出了事故。2、张苗荣证实一辆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骑三轮车的人当场死亡。3、河北省邢台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丙准驾车型为B;张某丙所持有的A型驾驶证为假证;冀E/05462——冀E/1507挂号解放牌全挂车系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所有。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丁的死因。5、技术鉴定书证实冀E/05462——冀E/1507挂号解放牌全挂车方向、前制动不合格。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丙应负全部责任。7、被告人张某丙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被告人张某丙交通肇事的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为处理张某丁的善后事情,产生了误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有一子一女。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坛镇沙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人张某丙对此证明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使用伪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予以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被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有一子一女,被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所生子女按份承担,故王某要求被抚养费全部由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但要求偏高,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拒绝赔偿上述二项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补偿费中已包含了对死者亲属精神慰藉之内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项请求重复提起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死亡补偿费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再要求赔偿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因张金松死亡而给予的补偿费七万二千零八十元、丧葬费二千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七千八百九十元,孙某、张某甲、张某乙误工费各一百九十四元,合计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威县王庄清真寺肉食加工厂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徐国贞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