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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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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死者陈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农民,系死者陈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死者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张文强,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农民。诉讼代理人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亲属陈某乙、金某、李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张秀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学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莉佳、徐伟、被告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的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张文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造成事故,死者陈某丙及陈传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秀才原先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在2002年4月已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所有,只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2002年8月23日的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所陈述的意见,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三轮车转让协议书及向王学领调查的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承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由自己买进,但辩称车辆是侯某等人私自开走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学领的号码为安徽S×××××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从嘉兴市驶往慈溪市。下午4时2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为寻找后面同行的车辆,调转车头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104国道1493KM+950M绍兴县柯桥地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道内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车内的乘员陈某丙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购入肇事车辆S11729三轮农用车,并于2002年3月进行了机动车登记。2002年4月10日,张秀才将该车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尚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陈某丙死亡后,其父母尚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郑贵芳、陈传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经过情况;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了肇事地段的概况;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书送达给侯某后,侯某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复议,责任认定书已经具有法定效力,当庭提出责任上的异议不予采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陈某丙的死亡原因;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侯某没有疑议;三轮车转让协议及王学领的笔录证实了张秀才已在2002年4月10日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王学领所有;王学领辩称是侯某等人私自开车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相关证明、出生证、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交通费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丙死亡,理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卖,买卖关系经查属实,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但赔偿项目、数额必须依法核定,本院只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侯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金某、李某、陈某甲因陈传金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七万二千零八十元、丧葬费二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合计十三万八千二百元,除已付六百元外,余款十三万七千六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金某、李某、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才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