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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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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0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俞某驾驶一辆安装“捷达”牌发动机的三轮车,从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驶往该镇光明村。9时30分许,途经尹大线18KM+550M齐贤汇兴纺织厂附近时,被告人俞某驾车与在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朱乖琴发生碰撞,造成朱乖琴严重颅脑挫伤、颅内血肿、脑疝,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报案。经认定,被告人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俞某赔偿给死者家属76,000元,损害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由朱小娥证言,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照,报案登记单,驾驶证正本,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委托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