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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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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本田250型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兰亭镇娄宫驶往新桥。19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14KM+850M新桥村地段时,被告人张某驾车与在同向路边行走的张六斤发生碰撞,造成张六斤严重颅脑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给死者家属8万元。上述事实,由堵茂林证言,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照,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委托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