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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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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个体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现住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时疏于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冯某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