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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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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13日取保候审在家。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茹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人茹某驾驶方向、手制动和侧滑不合格的浙D×××××拖拉机,又超载烂泥,于16时10分左右驶到绍兴县马鞍镇大源地段倒车准备卸泥时,车辆右侧将老妇陈又文撞倒,造成陈又文因严重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茹某拦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又委托徐德林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茹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8,3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德林证实目击茹某倒车准备卸泥时,车辆右侧撞倒了老妇的时间和地点,有人叫他报警,并有报警、立案登记表佐证;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茹某肇事概况;行驶证复印件及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车辆性能不良和超载;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茹某应负的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实茹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茹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驾驶安全性能不良及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倒车时撞倒他人致死,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茹某能委托他人主动报警,属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宽处理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