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机动车驾驶员。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浙D—×××××跃进牌小货车,于2002年5月15日下午4时10分许,途径金柯桥大道5K+950M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自左往右横过马路的施某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因严重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给死者亲属人民币55,000余元,已于7月24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施海泉证实其父施某从兴浦村回沙地王村,需由东往西横过金柯桥大道。因车祸其父于2002年7月21日晚上死亡。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佐证。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测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肇事时间、地点和浙D—×××××跃进牌小货车左反光镜碰撞后碎裂。3、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施某之死因。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5月15日16时34分,由徐建华以013003662308手机向交警部门报案。6、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7月24日支付给死者亲属人民币55,000余元。7、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疏忽大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国贞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