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农民,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储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储某驾驶宁波市江北华龙货物联运处的浙B/10592解放牌半挂车(核载20吨)装载28.1吨货物从宁波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3时许,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34KM+300M处时,因被告人储某疲劳驾车及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偏离行驶方向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拦,造成车上乘客芦开文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人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开友证实等他醒来时,发现储某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已破碎,芦开文躺在路基上已经死了;现场路段勘测记录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20吨;货物重量说明证实车上装载的货物重28.1吨;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芦开文系车祸致严重颅骨塌陷,脑组织外溢,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储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储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士好、朱泽荣、李贤云、朱文君要求被告人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华龙货物联运处赔偿芦开文死后的各项损失总计117,436.78元。在本院2002年9月9日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士好、朱泽荣、李贤云、朱文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华龙货物联运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华龙货物联运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士好、朱泽荣、李贤云、朱文君共计人民币106,000元。除已支付8,000元外,余款98,000元于2002年9月13日通过本院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