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王伟平,嘉善县西塘镇银昆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99号北面“香江娱乐中心”门口处,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的方法,窃得管海堂停在该处的牌号为浙F×××××的本田CB-125T摩托车(价值2400元)及该车后备箱内的黑色鳄鱼皮包一只(价值384元)、三星科键A399CDMA手机电板一块(价值135元)、黑色夹克衫一件(价值96元)等物,合计价值301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管海堂。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管海堂陈述,证明自己遭窃的时间、具体物品等相关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价值的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9日起至200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