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0日凌晨在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村嘉善波钇公司一宿舍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虹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